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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丈夫擅卖房屋 妻子能否主张买卖无效

发表于2011-07-03
 刘一(女)与丁二(男)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小区的一套两居室,产权证登记在西二名下。后来,丁二通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童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二将其两居室出售给童某,售价为298800元。童某给付丁某购房款后,通过××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为童某,后童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事后不久,刘一认为丈夫丁二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丁二、童某、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三被告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立即停止侵害其财产权行为。

   本案的法律关系在于明确丁二处分房屋的行为性质。

   丁二未经其妻子刘一的同意擅自处分了本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居室房屋,表面上看属处分了共同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但实际上童某取得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二居室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二居室虽系丁二与刘一共有,但产权证上登记人为丁二,童某并不知道丁二转让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订买卖合同,童某有理由信赖房屋为丁二所有,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其次,童某以298800元的现价买下房屋,在当时的交易情况下合理的;再次,在童某交付了款项后,双方又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童某依法取得了该二居室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综上所述,作为妻子的刘一是无法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但丁一出卖房屋的价款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发表于2011-07-04
引用:广州邓律师 在2011-7-3 19:47:27写道:原帖
 刘一(女)与丁二(男)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小区的一套两居室,产权证登记在西二名下。后来,丁二通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童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二将其两居室出售给童某,售价为298800元。童某给付丁某购房款后,通过××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为童某,后童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事后不久,刘一认为丈夫丁二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丁二、童某、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三被告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立即停止侵害其财产权....
 
房屋是谁的,房产证上写了谁的名字?
发表于2011-07-04

房屋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房产证上是“丁二”的名字,以上是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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