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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有请头上顶太多星星看不见脸的那位及各位同患难的野猪们进来润色润色啊!!!

发表于2004-04-14
呵呵,前天在天一行政部无意翻查到原来仅H栋就有近20户野猪的房产被发展商在销售给野猪们之前已出卖给第三方,比较奇怪有这么多人为什么论坛上没有形成就按转按问题的热烈讨论啊,各位被要求按转按的野猪有何打算啊,老汉我先搭了个协议的骨架,希望"星星顶太多"斑竹及其他各位多提提意见.                        
             按转按协议

由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广州市恒生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与卖受人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所售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卖受人的利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发展商必须在房管局变更登记(鉴证),同时在原按揭行提前还贷,涂销该房产的它项权,即发展商要到房管局涂销已出卖给的第三人的名字,换上卖受方的名字办购房合同鉴证和按揭合同

2.发展商需在此协议签定日起3个月内完成以上所有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发展商还需承担因按转按产生的相关费用,整个办理过程除需卖受人签名确认的环节外发展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卖人跟进。

3.若发展商在此承诺期限内无法完成按转按的办理,即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卖受人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中第三项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提出要求发展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时,发展商必须无条件接受。

此协议自签定时开始生效。


卖受人:                  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广州市恒生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日期                      日期:


发表于2004-04-14
                                 协议书(待议稿)
      协议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委托代理人:       
    买受人:           

        就买受人于     年   月   向出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座落地址:       ,楼宇名称(编号)      栋   梯   层   号房;并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      号。    由于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向卖受人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故意隐瞒出售给买受人的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买受人已如期按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就要求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事宜,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和买受人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 基于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承诺在3个月内完成如下A、B两项工作:
A. 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向已合法拥有该房屋产权的第三人回购该房屋,保证该房屋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B. 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必须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和买受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手续。
       以上两项完成的标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合同登记专用章” 并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证;将壹份有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买受人(如以按揭办理买搂的,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将加盖有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付买受人)。

二. 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未能以一手新楼的形式按《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以二手楼方式协调第三方再将该房屋出让买受人的,其价格(含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折扣的双方另立协议),同时,必须得到买受人的书面同意。

三. 以上约定在签定该协议时间起3个月日历日内完成,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办理。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在此承诺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除按实际同意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包括装修等)损失外,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成交总金额等值的赔偿金一次性赔付给买受人。
四. 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五. 协议自签章起开始生效。
六. 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未能解决的,可提请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出卖人盖章:              委托代理人盖章:                买受人签章:    
本人或授权人签名:        本人或授权人签名:              本人或授权人签名: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发表于2004-04-14
你是谁?为什么你可以翻查文件?还在天一的行政部???!!!

还有什么内部消息??
发表于2004-04-14
呵呵,看来斑竹的星星确实不是画上去的哦,佩服佩服!!
另,因我有遇到按揭办不下来,问银行说是发展商的问题,便冲过去啦,对方没准备,就说看到些内部资料而已,小市民来着,边有甘大力气啊~~~~~~~~~~`
发表于2004-04-14

头上的星星是假的^_^但搜房网系列活动的舌战群儒的风采倒是真的 :P


发表于2004-04-15
是不是应该再加上办理按转按过程中所有的手续费用应该由发展商和代理商承担啊
另外,"星星顶太多"斑竹,你太过分啦,非要逼人家把崇拜你的事实讲出来.......
发表于2004-04-16
能否象上次那样,公开信递交后,把公开信放论坛上,让各位野猪及后来者拜读。。。


发表于2004-04-16

能否象上次那样,公开信递交后,把公开信放论坛上,让各位野猪及后来者拜读。。。



…………

既然是公开信就可以贴,而且与发展商交涉时要求他将会晤情况予以公布,并有具体解决问题的时间,让全体野猪们知晓。
发表于2004-04-17
    对《按转按协议》本身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续有效性是否会构成矛盾产生怀疑。好的补充协议应该忠于并继承原合同的意愿,这是原则性的问题。

   《按转按协议》开头首段中用词“严重侵害了卖受人的利益”-----是否属于主观结论性意见,协议一般摆事实和共识就够了。

    对于第一点中:“1.发展商必须在房管局变更登记(鉴证),同时在原按揭行提前还贷,涂销该房产的它项权,即发展商要到房管局涂销已出卖给的第三人的名字,换上卖受方的名字办购房合同鉴证和按揭合同”从法理上推断,该诉求超越了发展商的的权利范围,因为“第三人”才是合法房产权属人,在“第三人”意愿未明的情况下,要求发展商变更登记并涂销它项权是违反法律的。也就是说,该条款就算签定,按国家《合同法》理解,非法不平等的约定属无效条款。


    对于第二点中:“2.发展商需在此协议签定日起3个月内完成以上所有相关手续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发展商还需承担因按转按产生的相关费用,整个办理过程除需卖受人签名确认的环节外发展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卖人跟进。”模糊并不明确的约定容易产生理解的差异

    对于第三点中:“3.若发展商在此承诺期限内无法完成按转按的办理,即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卖受人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中第三项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提出要求发展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时,发展商必须无条件接受。”买受人的主张是建立在单方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在合法权威裁定前,将其作为买受人要求的依据让“发展商必须无条件接受”有点牵强!正确的可以这样:当...无法办理时,...愿意退...赔偿...后,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突出对共识的认同,无关的说理和铺垫反而不是协议精要。
     另:对于“按转按过程中所有的手续费用应该由发展商和代理商承担”在二中的“出卖人和委托代理人以二手楼方式协调第三方再将该房屋出让买受人的,其价格(含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折扣的双方另立协议),同时,必须得到买受人的书面同意。”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在内了呢?

     其实,在开始购房时,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能添加如下补充条款,许多麻烦应该是能够避免的

补充条款:
A   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以及其该商品房所处的土地使用权未出卖或抵押给给第三人,否则买受人无条件退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和违约赔偿责任。

B   付款补充约定:买受人和出卖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商品房成交总金额的10%,余款及其他购房相关费用在出卖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送交房产局房屋交易中心并办理登记鉴证后支付。

发表于2004-04-20
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成交总金额等值的赔偿金一次性赔付给买受人

vip,我翻查过去年的司法解释的第八条,上面说的是已付放款金额等值的赔偿金一次性赔付给受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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