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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家有赋予权力给某组织阻止业主成立自己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吗?

发表于2008-05-21
国家有赋予权力给某组织阻止业主成立自己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吗?
就此问题,请街坊们积极展开讨论,将自己的观点讲出来听听大家分享。
发表于2008-05-23
业主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有所有权。而业主的自治权利来源于对房屋的物权。成立自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天然物权属性。
发表于2008-05-23
“业委会成立条件应放宽” 来源:新快报 作者:张薇 通讯员 陈忠烈 杨长羽 发布时间:2008-01-13
2007年初,广州市业委会组建率不足15%,成立比例最高的深圳市也仅有30%左右。对此,民进广东省委拟向省政协十届一次会议递交提案放宽业委会成立条件。
提案 对业委会成立“设限”不合理
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业主们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要面对“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这一过高的比例门槛。
民进广东省委提出,现在有些楼盘的开发区域较大,业主越过这道门槛历时太长,其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得到维护。一些大型楼盘,如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业主即使入住一年以上的,也只能选择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委会,而在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业主权益的保障机构可能都是“临时”性质。
民进广东省委指出,以“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是否达到百分之五十作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一个条件或标准,其实占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业主并不一定是整个社区的百分之五十的业主。
民进广东省委称,地方法规有的将居委会、建设单位也列为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同业主相关的权益事项及同业主大会的相关的事项,理应由业主自己决定。
建议 业委会筹备组成、运作独立
民进广东省委建议,应放宽业委会的成立条件:首先,应降低已交付物业的面积占总建筑区域面积的百分比。其次,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条件或标准,除了参照已交付物业的面积占总建筑区域面积的比例外,还可以设定已入住户数或业主人数这一标准,让社区业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另外,还可以就规模较大的楼盘采取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当楼盘达到一定规模时,可以楼层、栋或单元区域为单位各选派业主代表1人组成业主代表大会,该业主代表的投票权为其所代表全体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数。
民进还建议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居委会应尽的“指导”义务、建设单位应尽的“协助”义务,确保筹备组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充分保障社区业主的业权行使。

发表于2008-05-23
嗯,万盛苑完全是合格合法申请成立万盛苑业主委员会的!

发表于2008-05-23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9日13:57 新华网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发表于2008-05-23
以上是转载《物权法》的法律条文,对于近来争论的话题注释,纵观以上观点,业主成立自己的业主委员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受到律保护的。
作为业主一定要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2008-05-31
是的,可惜的是,很多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才是物业的主人!!
发表于2008-06-12
 那就我们自己开业主大会自己通过了,通知一下他们就是了!
发表于2008-06-12
 不行的.一定要国土局备案的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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